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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新车开了1年续保时才发现买到“事故车”,车主起诉涉事公司要求退款+3倍赔偿

时间:2023-03-14 21:45:16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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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开了1年的新车续保时,田先生才从保险公司处意外得知,自己购买的这辆新车原来是一辆“事故车”,此前曾发生过交通事故。事后,田先生将涉事的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告上法院,要求退还购车款,并作出三倍赔偿……3月14日,四川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作为“司法促进消费”的十大典型案例进行发布。

红星新闻记者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双方的购销合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田先生退还购车款52800元并承担3倍赔偿责任。后涉事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在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

↑汽车消费创意图据图虫创意

事发

续保时意外得知所购新车系“事故车”

田先生是四川南充人,经营了一家水产店。2019年5月,他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购买了一辆新车,这是一辆轻型厢式货车,合同车价为52800元。双方签订购车合同后,公司为田先生代买了车辆商业险和交强险。

平时,田先生开着这辆货车为自己经营的店铺运输牛蛙,车辆的登记性质亦为“非运营”。

2020年5月,因车辆保险即将到期,田先生在购买保险时被告知保险费要上涨。田先生这才从保险公司处意外得知,自己当初购买的这辆新车竟然是一辆“事故车”,曾在2019年4月16日发生过交通事故。事后,田先生找到当初卖车的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承认,车辆在出厂后,送车驾驶员在送车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之后,田先生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此事多次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田先生认为,自己在被告处购买新车,第一年保险系被告代买,故被告就案渉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是知情的,被告在知道案渉车辆为事故车辆后仍然以新车出售给自己,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应退还自己的购车款,并按购车款3倍作出赔偿。

法庭上,涉事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签订《购车合同》,被告向田先生交付的车辆不存在任何瑕疵,不影响田先生将该车辆作为新车的使用目的,公司对案渉合同签订与履行不存在过错。本案不应当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对田先生不存在欺诈行为,案渉车辆是由生产商送货上门至被告门市处,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在被告接收车辆前,案渉车辆第一年的商业险投保人是田先生,被保险人是田先生,保险费用由田先生自行支付,被告对田先生并无欺诈情形。本案的田先生购买案渉车辆属于营运用途,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不应当适用3倍赔偿。田先生使用该车已长达一年半的时间,田先生在使用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现田先生要求全额退还购车款,将车辆返还显失公平,田先生应自行承担车辆使用和耗损的责任。综上,案渉车辆的使用性质和使用价值并未受到任何影响,也不影响田先生合同目的,应予驳回田先生的诉请。

一审

被告退还购车款并作出3倍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16日,涉事车辆在从山东运输至四川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2019年5月,上述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田先生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将案涉货车以新车名义出售给田先生,并为田先生代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

法院认为,田先生购买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货车,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田先生购车的目的是购买新车,但是在购车一年后才知道案渉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经营者,在接收车辆时理应当知道案涉车辆已经发生过交通事故,且交强险和商业险也由某公司在售车时代买,保险详单明确载明了案涉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故某公司是知情的,但在售车过程中却故意隐瞒,不向购车者履行告知义务,使田先生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存在欺诈行为。

法院认为,田先生是为了生活需要向某公司购买案涉车辆,且登记性质为“非运营”,故田先生购买案涉车辆属于生活消费,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一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购销合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田先生退还购车款52800元并承担3倍赔偿责任。

3月14日,红星新闻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后涉事的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在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

法院提醒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消费合同纠纷案件持续增加,消费者权益保护成为社会关注焦点。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更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规则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考量,适用将对不诚信的经营行为予以制裁,让不诚信的商家付出高昂的代价,促进形成诚信、公平、健康的市场营商环境,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红星新闻记者 王超

责编 邓旆光 编辑郭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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