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冬奥会赛事,不能想播就播!

时间:2022-02-18 13:45:34 |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北京2022年冬奥运会(下称北京冬奥会))鏖战正酣。为进一步提升为北京冬奥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水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近日梳理了行业关注度较高、实践意义较强的部分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侵权案件,通过法官指引和行业困惑答疑,明确体育赛事节目定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责任承担等法律问题,防范侵权风险,引导行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

共性问题突出

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客体主要针对各类体育赛事节目,侵权行为主要涉及转播完整体育赛事节目及以短视频方式转播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被诉侵权主体主要涉及网络数字电视、网络视频及社交平台经营者。通过梳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侵权案件,可以发现有如下几个特点:

一是被诉侵权主体较为集中。尤其集中在各网络视频平台及社交平台,通常是以网络用户在各平台上发布相关体育赛事短视频,或者平台自行设置相关体育赛事的直播或转播视频链接呈现。

二是直播侵权行为较为突出。体育赛事播出的时效性决定了直播侵权行为通常在体育赛事举办的整个期间会较为突出,加剧了权利人损失扩大的风险。

三是平台侵权责任认定较为复杂。涉及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平台主观过错的认定、“通知—删除”规则中必要措施采取的及时性、其他合理措施采取的必要性、网络用户与著作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等,较为复杂。

涉及多种权利

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体育赛事节目属于视听作品。通常而言,大型体育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大量运用了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辑手法,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属于视听作品。

体育赛事节目作为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尤为重要的著作权权项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在网络上,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实时直播属于广播权控制的范围;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延时回放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

传播体育赛事节目的广播组织享有邻接权。因此,在网络上传播体育赛事节目除应取得制作者的许可外,还应当取得传播体育赛事节目的广播组织的许可。当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者与首次传播者为同一主体时,取得的许可被认为是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双重许可。

未经许可传播体育赛事节目的片段构成著作权侵权。第一种形式是将体育赛事节目中的片段以短视频形式播出;第二种形式是自行制作的短视频中使用体育赛事节目中的片段。就第二种形式而言,特殊情况下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但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根据以往司法实践的情况,未经许可传播体育赛事节目的片段难以满足上述条件,故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

在网络上未经许可提供体育赛事节目构成直接侵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发现被告网站中有侵权内容,被告主张其并非侵权内容的提供者,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则应认定被告是侵权内容的提供者,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若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则构成共同侵权。

为侵权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搜索链接服务的平台,在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助力行业规范

对于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规定的视听作品与旧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之间的关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表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一概念源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下称《伯尔尼公约》)中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伯尔尼公约》在解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与电影作品的关系时特别指出,“与其说所使用的方法类似,不如说由这种方法产生的效果、声音、影响类似”,其之所以采用“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与传统电影的表现形式是类似的即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版权及相关权条约指南以及版权及相关权术语汇编》指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与“视听作品”的概念相当。

在我国,存在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电影作品理解为行政管理意义上的电影的误解,故新修订的著作权法改用“视听作品”这一概念,从而避免误解。

对于如何确定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者,上述法官表示,应当以作品上的署名作为初步证据确定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者,即著作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初步证据的除外。典型的相反证据是制作合同、拍摄合同等,应当由反对初步证据的当事人承担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原告通常是在体育赛事节目上署名的制作者。如果被告认为署名不真实,则应当由被告承担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责任。(本报记者祝文明)

(编辑:田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