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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岳”征途,“探岳”英文商标注册遇阻

时间:2021-09-22 09:46:15 |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原标题:“探岳”征途,“探岳”英文商标注册遇阻

“探索求真,望川览岳。”2018年9月,“TAYRON”品牌发布会在金山岭长城举行,此前大众汽车股份公司(下称大众公司)便在中国提交了一件“TAYRON”商标的注册申请,然而因遇到他人在先注册的“TAYROH”与“TYRON”商标,该商标在汽车等关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随后大众公司以上述“TAYROH”商标专用期满未申请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TYRON”商标权利人同意大众公司在中国注册与使用诉争商标为由,展开了一场商标纠纷。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大众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第30191626号“TAYRON”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与第1613996号“TYRON”商标(下称引证商标)的标志基本相同,指定使用在汽车、小型客车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但不足以排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

近似性判断存争议

据了解,大众公司于2018年9月发布中型SUV品牌“TAYRON”,中文名称为“探岳”,同年10月正式上市销售。在此之前,大众公司将该品牌的英文名称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汽车、小型客车、跑车、卡车、自行车、缆车、手推车、雪橇(运载工具)、船等50多项商品上。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及第G980025号“TAYROH”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大众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随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主张诉争商标的标志由该公司独创,第G980025号“TAYROH”商标专用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区别,而且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就商标共存达成共识。

2019年7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复审决定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车架、自行车、缆车、手推车、雪橇(运载工具)、飞机、船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轮安全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小型客车等其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不能当然减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等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指定使用在自行车车架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大众公司不服上述驳回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并表示只保留诉争商标在汽车、小汽车、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轻型货车、小型客车、跑车、卡车商品(以下统称诉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而这7项涉案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对象等方面明显不同;相关公众在选购汽车类商品时会施以较高注意力,可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不应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同意书效力引关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群组的汽车及其零部件类商品,在具体的商品类别上构成类似商品,而且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标志,二者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大众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在选购诉争商品时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足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商标共存同意书上的签字者有权就该案代表引证商标权利人签署相关文件,该同意书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综上,法院于2020年4月判决驳回了大众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坚持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差异程度、相关商品的关联程度,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似群,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仅相差一个字母,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使用相关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大众公司虽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但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标志基本相同,即使该同意书合法、真实、有效,亦不足以排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大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商标法既要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也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二者共存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较其他相关公众而言对此问题更为关切。因此,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共存同意书可以作为排除混淆的初步证据。”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孙志峰日前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考量商标共存同意书对商标近似性判断的影响时,需要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和商品的类似程度,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市场格局和知名度情况,如果准予诉争商标注册是否会出现公共资源被不当占用等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等因素。

“如果商标共存同意书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可以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孙志峰表示,如果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的商标标志近似且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了共存同意书,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但如果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完全相同或者高度近似且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则商标共存同意书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相关部门不能仅以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为依据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本报记者 王国浩)

(编辑:侯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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