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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客户摔倒,营业厅急救被判尽责

时间:2023-02-27 09:46:41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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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22年4月25日,纪某至某通信公司石景山路营业厅办理业务,在营业场所内摔倒。营业厅立刻拨打120,急救中心人员到达后,对纪某进行了检查,要求其至医院进行进一步检查,但其因与营业厅存在纠纷拒绝前往。当日因急救产生的医疗费由通信公司负担。纪某主张其因地面光滑而摔倒,且通信公司未摆放警示标志,故应当承担经营场所管理人的责任。通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通信公司提供的录像显示事发时营业厅地面不湿滑,纪某是自行倒地,营业厅打了120电话,并垫付了费用,已经尽到了经营者的责任。三段录像显示:纪某于2022年4月25日17时28分10秒许进入营业厅,站在门口处与工作人员交谈,约40秒后,纪某于17时28分51秒许向前行走两步摔倒在地。视频并未显示地面有水迹,纪某摔倒时并无“滑”的动作。当日17时50分许,急救人员到达,对纪某进行检查并将纪某扶至营业厅内沙发坐好,后纪某躺于该营业厅沙发,当日18时13分许,急救人员离开该营业厅,纪某躺至19时32分许自行起身,并在营业厅内一边打电话一边走动。

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信公司赔偿医疗费1451.09元;判令通信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北京市及以上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道歉信息。一审法院驳回纪某全部诉讼请求,纪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2022)京01民终11123号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对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而言,其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其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下才应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厘清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社会公平正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侵权责任作出了基本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经营者、管理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具有两种责任类型,即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致使他人遭受损害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以及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使被保护人遭受第三人的侵害时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纪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特别是疾病风险都应当有所预见、有所防范,这是民事主体对自己身体安全健康状况应当谨慎注意并负责的范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通信公司营业厅是否对纪某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纪某主张通信公司营业厅地面光滑如镜,营业大厅内、外没有任何警告和提示标志,导致其在该营业厅滑倒,通信公司未尽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现场录像中看不出纪某系因现场地面存在湿或滑导致其摔倒,该营业厅在纪某摔倒后亦及时进行了医疗救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纪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通信公司营业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摔倒。纪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并未显示其存在医疗费损失,其中最早就医日期为2022年5月12日,就医日期距离事发较久,且纪某有工伤,通信公司不认可关联性。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通信公司未尽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纪某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从本案反映出的具体情况来看,对于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必须坚持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践中对于经营者、管理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责任的问题,人民法院应从其经营管理的正常能力和合理限度范围出发予以综合考量其是否存在过错,从而作出合理合法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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