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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多一“典” 幸福多一点

时间:2022-06-28 11:46:27 | 来源:兵团日报

●兵团日报全媒体记者 郑娅莉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它为民而生,典范未来,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市民社会的基本法”。这种美誉,皆因它为人们的美好生活标注了精准的尺度。

一年多来,兵团各级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民法典,依法公正裁判一系列民事案件。这些案件裁判无不体现了民法典坚持以依法保护人民民事权利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价值取向,为社会公众的各类民事活动明确了规范指引、树立了行为导向。

每个人都是自身安全防范的第一责任人 主要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主要责任

【案例】

2020年6月的一天,三师图木舒克市居民刘某像往常一样,拿上店里的毛巾,准备到门店外公共通道路口的栏杆上晾晒。但是,刘某发现她经常晾晒毛巾的栏杆一侧“多出”了一块大理石板。

因觉得大理石板碍事,刘某就想把它挪开。可就在刘某将大理石板提起的瞬间,因石板过重,刘某身体失去平衡,大理石板突然落下,不偏不倚刚好砸在她的左脚上。

事后,刘某在医院接受治疗20余天,支付医疗费1万余元。经司法鉴定,其左足拇指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

为此,刘某曾多次找大理石板的放置人林某协商赔偿事宜,但林某认为事故是因刘某个人擅自搬动大理石板造成,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刘某诉至三师喀什垦区人民法院,要求林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0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论焦点在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上,涉及所有人(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受害人的自身安全防范义务等不同价值取向的平衡。

本案中,涉案大理石板堆放在公共通道入口的栏杆外,该栏杆的设置具有公益性,并非刘某和林某的个人专属区域,也不应成为刘某搭晒毛巾和林某放置大理石板的设施或物件。林某在放置大理石板处未设立提醒警示标识,具有一定过错。刘某疏于危险防范,移动未阻碍其正常行走和未对其理发作业产生影响的大理石板,从而造成大理石板倒塌,是导致其左足残疾的主要原因,应相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损伤后果的原因力分析,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的责任比例应以8:2划分为宜。经核定,原告刘某的各项物质性损失为22万余元,精神损失酌定为2000元。

被告林某就本案原告刘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林某向原告刘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6万余元。

【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安全无小事,防患于未然。无危则安,无损则全。为避免损害的发生,堆放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理应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如果不得不暂时将物品放在公共或其他区域,也要将其堆放在安全的位置,同时设置提示牌或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一方面提醒过往人员注意安全,另一方面,一旦发生纠纷,自己可以有理有据主张免责。

诚信经营 企业要及时履行支付义务

【案例】

2016年,二师三十三团东伦公司(化名)向新玉公司(化名)赊买混凝土,其总价为72万元,当时给付货款10万元,仍欠62万元未支付。在2020年初,东伦公司向新玉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将在当年4月30日付款15万元,其余欠款9月30日付清,若届时还不能付清,将以某地小区一套价值约48万元房产作为抵偿。

在房产抵偿后,东伦公司仍有14.7万元未能偿还,经多次协商,东伦公司声称经营不善,无力偿还。2022年5月25日,新玉公司向二师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调查了解情况后,鉴于现在东伦公司的支付能力有限,邀请双方公司负责人前来法院进行调解工作。法院提出,东伦公司现在有一间厂房在出租,在取得新玉公司的同意后,可以利用租金分期给付偿还。但每一期还款时间今天就需要做出约定,这笔欠款不可再推脱下去。随后,双方公司负责人经过商议后,约定从调解当日起一年内分四期偿还欠款14.7万元,并于当天履行支付3万元货款。调解工作取得了成效。

【说法】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东伦公司有义务继续履行支付义务,若因迟延支付造成了新玉公司的损失,还应当赔偿损失。

法官提示,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日益紧密,若产生经济纠纷,动辄即是数十万、上百万,且有积年累月的特点,一旦久拖,对双方企业都会产生极大损失。故而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对于赊欠等行为一定要秉持诚信经营、及时履行支付义务的态度。

维护老年人权益 赡养老人是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

【案例】

1994年2月,十二师职工黎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黎某与前妻育有4名子女,李某与前夫育有2子。黎某和李某结婚后,李某12岁的儿子吴某和他们一起生活,但吴某与黎某相处并不融洽。近年来,李某和黎某感情不和,走到了诉讼离婚的地步,这也加剧吴某和黎某之间的矛盾,双方互不来往。

如今,年过七旬的黎某感到身体每况愈下,他希望吴某能尽到赡养义务,为自己支付养老金。但每次开口都被吴某拒绝。日前,黎某将吴某诉至十二师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诉求吴某每月支付赡养费3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黎某与吴某虽无血缘关系,但吴某母亲李某与黎某婚姻存续的数十年间,黎某和吴某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且黎某与李某结婚时,吴某尚未成年,黎某在吴某的成长过程中承担了一定的教育抚养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依法判决吴某每月向黎某支付赡养费200元;对黎某主张超出部分的数额,法院不予支持。

【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主审法官表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亦是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如何更好地维护老年人权益,增进社会对老年人的关爱,给予老年人更好的物质和精神照顾,已成为全社会的责任,也是法院审理赡养案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是因继父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继子女的抚养关系而形成,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不因血缘的远近和抚养义务的多少而产生赡养义务多寡和先后的区别,且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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