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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合规观察之存单质押:因风控瑕疵 华夏银行天津分行3亿存单质押落空

时间:2021-11-17 13:45:09 |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原标题:金融合规观察之存单质押:因风控瑕疵 华夏银行天津分行3亿存单质押落空

南方财经法律研究院 研究总监 李玉敏

渤海银行南京分行的28亿元存款质押案尚未结束,11月15日又有上市公司爆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子公司的2.95亿元存单在浦发银行南通分行被第三方质押融资。这样的风险案件不止第一次发生,相信这也不会是最后一次。

因为,存单作为押品担保融资的做法,在行业内很普遍,能满足银行分支机构拉存款和实现中间业务收入的需要,所以很多银行比较热衷这一做法。不过,随着业务模式的异化,高息诱导、抽屉协议,内外勾结、伪造印章等要违法违规的行为也层出不穷。鉴于此,南方财经法律研究院将对存单质押产生的系列风险案件进行深入剖析。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参评优秀裁判文书的一个案例,因为银行过度依赖存单质押而放松了保理业务的风控和流程管控,最终二审导致存单质押的担保方式被免责的判决也值得银行业警醒。

3亿存单质押担保融资

此前,媒体曾报道称,秋林集团3亿债券专用金失踪。这一事件背后,也是存单质押为第三方融资提供担保的模式。

事情回到2018年12月17日,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津市隆泰冷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签订《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隆泰公司将其对天津燕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华夏银行,华夏银行向隆泰公司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和保理融资服务。

根据约定,华夏银行向隆泰公司提供的保理融资额度为30630万元,保理融资额度有效期一年。隆泰公司在办理应收账款转让时,应将《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商务合同、经核实与原件无误的发票、货运证明、质检证明或其他证明商务合同确已履行的文件证明等资料交付华夏银行。隆泰公司在保理额度支用申请前,按华夏银行的要求将其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提供给华夏银行。

同日,华夏银行就应收账款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

同时,华夏银行与隆泰公司签订三份《银行承兑协议》,分别约定三份协议系上述《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融资合同,华夏银行同意承兑以隆泰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三份协议项下华夏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30630万元。

就在同一天,华夏银行承兑33张出票人为隆泰公司、收款人为天津华翔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12月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30630万元。

2018年12月17日,华夏银行与秋林集团签订三份《质押合同》,分别约定秋林集团为隆泰公司《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分别为每张1亿元的3张存单。

而根据此前媒体报道,这3亿元的存款,来自于华夏银行天津分行进行监管的“18秋林01”债券募集资金专户。

2019年12月6日,因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被提示付款,华夏银行为隆泰公司垫款共计30630万元。

而合同签订后仅3个多月的2019年3月17日,秋林集团就发布公告称,公司因保理合同纠纷被华夏银行天津分行起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华夏银行天津分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裁定冻结隆泰公司、秋林集团名下银行存款3.06亿元财产。

最高院判决免除担保责任

华夏银行天津分行起诉到法院,要求秋林集团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以其质押的3亿元定期存单对案涉保理合同的债务承担3亿余元的担保责任。

相比很多案件常见的风控漏洞,即银行未对担保方的决议进行审查,本案中华夏银行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行尽到了审查的义务。法院查明,秋林集团于1993年6月14日设立,于1996年3月2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再查,华夏银行主张在签订案涉质押合同时,尽到了审查义务。

首先,华夏银行就代表秋林集团签约的白晓堂是否有权代理签约进行了审查。华夏银行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有秋林集团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秋林集团印章,该委托书载明秋林集团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李亚委托白晓堂办理在华夏银行保理担保业务中涉及的《质押合同》等担保事项的相关文件的签署。

其次,华夏银行对案涉担保是否由秋林集团相关机关作出决议进行了审查。华夏银行审查了秋林集团提交的同意为隆泰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董事会决议,该董事会决议上有秋林集团六名董事签名。

再次,华夏银行根据秋林集团章程对该公司董事会是否有权就案涉担保作出决议进行了审查。秋林集团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了在董事会决议通过后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情形。本案中,所涉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30630万元,根据秋林集团章程,载明案涉担保不在股东会职权范围内,无须股东会审议。

鉴于此,一审法院以《质押合同》有效为由,判令秋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后秋林集团不服上诉到最高院。二审法院的合议庭注意到了作为主合同的《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向隆泰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是以受让隆泰公司应收账款为前提的。然而,华夏银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而是擅自进行了变更,其在未收到《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及部分发票、证明的情况下,即为隆泰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了保理融资服务。隆泰公司在获得融资款后,即不再向华夏银行交付《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等证明及文件资料。

因此,最高院的合议庭认为,华夏银行和债务人隆泰公司在履行《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过程中,对《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华夏银行放弃了风控手段,使得保理合同变为了一般借款合同,极大地加重了担保人秋林公司的责任。而上述变更未取得秋林公司的书面同意,故秋林公司不应就加重部分承担责任。

其次,合议庭还认为,若华夏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正常履行《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本案的纠纷可能实际上不会发生,故加重部分为100%,秋林集团无须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在判决结果上,免除了其3亿余元的责任。

本案最大的启示是,作为债权人的银行,以为3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拥有3.06亿元的存单进行质押,几乎没有风险敞口。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就放松了对保理融资的风控,在未收到《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及部分发票、证明的情况下,即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了融资服务,最终造成了担保“落空”的风险。

(作者:李玉敏 编辑:卢先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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