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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可发起设立投资于境外的投资主体

时间:2021-04-30 19:45:52 | 来源:澎湃新闻

原标题:深圳: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可发起设立投资于境外的投资主体

4月30日,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印发《深圳市开展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试点工作的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的通知,试点主体为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和境外投资主体。自2021年5月7 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根据《办法》,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可从事业务包括:发起设立投资于境外的投资主体,以及受托管理境外投资主体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境外投资主体投资范围包括:境外非上市企业股权和债权、境外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股票和债券、境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

另外,境外投资主体境外投资应遵守有关境外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所投项目应符合国家政策导向,不得协助境内个人境外购房、转移资产等。

《办法》所称的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是指在深圳市依法发起设立境外投资主体并受托管理其境外投资业务的企业。境外投资主体是指在深圳市依法由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发起,由合格境内投资者参与投资设立的并以外汇或人民币方式流出进行境外投资的投资主体。

在试点条件上,《办法》指出,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可由外国投资者参与设立,分为外资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和内资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两种类型。外资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和内资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均可发起设立境外投资主体。

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形式,境外投资主体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契约制、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等形式。

附《深圳市开展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试点工作的管理办法》原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中发〔2019〕32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意见》(银发〔2020〕95号)等文件要求,进一步推进金融对外开放和跨境投资创新,促进和引导本市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5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发起设立境外投资主体并受托管理其境外投资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投资主体,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发起,由合格境内投资者参与投资设立的并以外汇或人民币方式流出进行境外投资的投资主体。

本办法所称的合格境内投资者,是指经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审核通过的参与投资设立境外投资主体的境内自然人、机构投资者等。

本办法所称的试点主体,是指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和境外投资主体。

第三条深圳市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试点工作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同市商务局、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单位建立联合会商工作机制,各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各自职责,共同推进本市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

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管理有关问题。深圳市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试点工作联系部门设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注册或拟注册在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的试点主体由前海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按本办法协调推进相关试点工作,其余各有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能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试点条件

第四条 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可由外国投资者参与设立,分为外资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和内资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两种类型。外资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和内资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均可发起设立境外投资主体。

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形式,境外投资主体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契约制、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等形式,具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五条申请试点的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及境外投资主体应当符合相关监管部门关于试点主体命名要求。

第六条境外投资主体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起设立,完成相应登记、备案程序,并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汇登记、资金汇兑等事宜。

第三章 试点运作

第七条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可从事以下业务:

(一)发起设立投资于境外的投资主体;

(二)受托管理境外投资主体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八条 境外投资主体投资范围包括:境外非上市企业股权和债权、境外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股票和债券、境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

境外投资主体境外投资应遵守有关境外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所投项目应符合国家政策导向,不得协助境内个人境外购房、转移资产等。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境外投资应当履行相关程序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境外投资额度的核定和使用遵循下列原则:

(一)境外投资额度在综合考量境外投资项目投向、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经营效率、合规运营等情况的基础上进行核定;

(二)境外投资额度应当在获批之日起12个月内使用,逾期未使用之额度失效;

(三)境外投资主体获批之境外投资额度不得转让;

(四)境外投资额度使用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条 境外投资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托管。资金托管人为境外投资主体开立专用托管账户,专项保管境外投资资金。在资金汇出时,专用托管账户跨境净汇出资金的规模不得超过核准额度,专用托管账户跨境汇出、汇入币种结构应总体一致。

资金托管人可根据业务需要委托一家境外具有托管资质的机构为境外投资主体办理境外资金托管相关事项。境外资金托管机构为境外投资主体开立境外托管账户,境外投资主体境外投资资金通过境外托管账户划往境外投资项目,境外托管账户收支范围限于与境内托管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以及境外投资主体境外投资项下相关收支。

第十一条 资金托管人应履行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境外投资主体开设托管账户,安全保管境外投资主体银行账户内资金;

(二)合格境内投资者以外汇形式划入托管账户的,其所获境外投资本金以及收益应原路划回原外汇账户;

(三)办理境外投资主体的有关跨境收汇、付汇和结售汇业务,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投资管理协议的约定执行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五)按照有关规定保存专用账户所涉资金汇出、汇入、结售汇和资金境内划转等有效凭证;

(六)对境外投资主体的资金用途实行“境外延伸”,即对境外投资主体境外投向延伸至最终项目,并确保实际投资项目与报备项目一致,未转投其他项目;

(七)确保在资金汇出时,专用账户跨境净汇出资金的规模不得超过核准额度;

(八)相关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可委托一家具有资质的外包服务机构,负责境外投资主体的份额登记、估值核算等工作。

第四章 试点管理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主体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作为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发起设立,以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形式进行运作的,应当按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办理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

境外投资主体由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发起设立,以私募基金形式进行运作的,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

境外投资主体以其他形式发起设立并运作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为协调服务和推进试点主体规范运作、健康发展,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引导试点主体、资金托管人通过信息服务平台报送运营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试点主体须持续合法合规运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有效方式开展联合监管和动态监管,加强地方金融风险防控,打击违法违规金融活动。试点主体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相应职责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市投资设立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参照本办法关于外国投资者的相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原《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金融办关于开展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深府办函〔2014〕1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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