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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经济发展中的风险及其规制

时间:2021-03-10 22:50:34 | 来源:一财网

作者:葛建华 ▪ 严芳

共享经济中主要存在五个方面的风险,根据依托于互联网运行的共享经济特点,建立专门的法规更有利于提高规制的针对性。

国家信息中心发布的《中国共享经济发展年度报告(2021)》显示,2020年我国共享经济市场交易额约为33773亿元,同比增约2.9%;共享经济参与者人数约为8.3亿人,其中服务提供者约为8400万人,同比增长约7.7%。从这些数据不难看出,共享经济对于稳定就业、发展经济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其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也隐含着风险。

2月6日的“货拉拉”女生跳车致死事件,再次将共享经济尤其是网约车等共享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凸显在人们眼前。实际上,共享经济中存在的风险,并不仅限于此。

存在的问题

从现象看,目前已经出现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五个方面。

1.资源供应者及需求者的行为所带来的风险。

绝大多数共享经济都采用平台模式,供需双方仅仅基于平台信息来建立交易关系,极容易因交易者行为失范而引发道德风险,如资源供给者的不道德或违法行为会对需求者造成伤害。同样资源需求者违约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如服装共享租赁中逾期不还、短租房屋中配置的设备或物品等丢失或被损坏,等等。

2.用户隐私与信息安全风险。

在共享经济的平台模式中,供需双方要参与交易,都必须在平台进行实名注册登记以便进行适时监管。这些大量的个人真实信息,一旦因平台的网络系统被黑客侵入窃取或被有意泄露以牟利,都将极大损害用户利益。如包括货拉拉在内的网约车,每增加一次网上注册和网络接入,就有可能增加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和安全隐患。

3.共享平台的支付风险。

在实际运营中,共享经济参与各方多以网络平台为纽带而建立起关系,其支付交易存在极大的不稳定性。平台的提供者可能因经营困难导致企业破产而无法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资金或押金,从而给交易方造成利益损害,如上百万ofo小黄车用户的押金退还问题就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9年,清华大学法学院大三学生小孙就此退押金一事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已被驳回,申请费400元由小孙负担。小孙的99元押金未退回,反而倒赔400元,这一具体事件,也反映了共享经济领域消费者利益保护的法律缺失。

4.税收损失风险。

纳税主体、课税对象和税率是税收制度的三大核心要素,而共享经济在现有的税制模式下,三大要素都难以准确确定。如网约车平台通过网络提供信息咨询服务、运输资源调配、数据实时共享等,机构所在地已在一定程度上被网络虚拟化。根据现行税收管辖权的认定方式,无论是通过机构所在地、劳务发生地还是消费地,都较难确定谁对其拥有税收管辖权。在共享平台上,很多个体交易方保有供方和需方的双重身份,基本没有进行过税务登记,这既可能造成对应的税种边界模糊,也使得纳税主体难以确定,对其进行征税管理难度很大。税种边界模糊、无纸化交易不便监管、纳税主体与纳税对象不清,被认为是共享经济带来的三大税收难题。

5.由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引发的风险。

不同共享经济平台的激烈竞争,往往以价格战为主,就此也带来潜在的行业垄断的问题,从2020年5月的数据看,滴滴平台的月活跃人数高达5439万人,比第二名首汽约车高出5193万人,在网约车市场中具有绝对的领导地位,而适度竞争才有利于市场健康发展,也让消费者有更多选择。同样,为获得市场地位的低价竞争也会直接影响供给方的行为,如低价接单的“货拉拉”司机,往往希望以劳务付出增加收入,一旦事与愿违难免心中不快对用户恶语相向,或为在有限的时间中多接单而发生绕行等行为,比如货拉拉平台上屡屡有用户投诉司机临时加价、货物损坏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曝出。分析这些事件的发生,平台为快速扩大用户而采取的低价策略很难说不是此风险产生的诱因之一。

建议

总体来说,根据依托于互联网运行的共享经济特点,建立专门的法规更有利于提高规制的针对性,其中应包含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1.明确共享经济主体法律关系及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平台模式中,共享经济主体主要包括资源的供给方、需求方和平台等三方,明确这三方的法律关系及定位,是法律保障机制构建的基础,对于各方权益维护、解决税收问题等都有积极意义。目前,在针对共享经济的专门法规尚未制定的情况下,对用户,一般可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法律地位的规定,明确资源需求者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对资源或服务的提供者,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形式来规定。

对于平台,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地以中介身份对其加以定义,而应将其视为共享经济模式下的盈利性准公共服务机构,其承担的侵权责任也应视情况而定:如果资源或服务的提供者恶意对用户造成人身安全、财产等伤害,不仅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平台方也应因其疏忽行为而承担责任。如果供给方是由于自身的非故意错误行为而给需求者造成损失,则由其单方面承担赔偿责任,平台不承担责任。

2.完善市场准入制度。

强化实名认证、资质审核和职业培训等一系列市场准入机制,包括要求入驻者各方都必须提供真实有效信息,并通过各种方式如“刷脸”等对其身份进行验证,还可借鉴蚂蚁短租等不动产共享平台的做法,加快平台与公安人口信息数据库的对接。同时,根据不同共享经济业务内容的特点进行特别规制,采用技术手段对各方交易行为进行实时监管,如对客运或货运网约车必须配备并开启行车记录仪等;运用算法对知识技能共享中的侵权行为进行追踪等。

共享平台为了获取规模效益,扩大利润,往往会降低资源提供者的市场进入门槛和条件,这样不仅会造成市场中产品或服务出现供求不平衡的结果,还会由于良莠不齐而引发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在网约车(包括货拉拉)所发生的不良事件中,平台对司机注册(准入)把关不严也是重要原因。

3.完善交易主体的信用审查、积累和数据共享制度。

在交易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容易引发一方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的同时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因此共享经济的正常发展离不开平台、供给方和消费者的良好信用。规制应要求平台方完善信用审查体系,将平台、资源或服务供给者的信用,作为监管的重点考察和评估对象,此举不仅在于规避交易纠纷,也有利于应对支付风险和税收难题。同时,对消费者的信用也应进行审查,避免故意拖欠费用、私自占有物品等失信行为。

在已实行网络注册实名制的基础上,政府应推动共享经济平台与国家征信机构、第三方征信机构和社交平台等的合作与数据共享,将交易参与者的实际行为与其信用评价挂钩,建立共享经济市场的网络信用评价体系,为平台用户识别和防范信用风险提供指导,以减少违约和极端伤害事件的发生。同时将该信用体系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中,促进全社会信用水平的提高。还可引导相关行业协会开发统一的信用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各企业(个人)、平台使用该系统不断更新并积累数据,当纠纷发生时,系统可及时提供相关证据。

目前,一些发达国家也在通过网络身份认证和信息共享来提升全社会的诚信意识,以促进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如芬兰政府就引导市民在各类行政系统(如纳税系统)中使用电子身份认证,以加快金融领域共享经济业务的发展。英国政府推出了UK验证,在强调身份验证系统重要性的同时,也努力扩大其适用范围。意大利众议院在2016年就提出了有关共享经济的立法草案,要求平台经营者要向国家统计机关提供数据共享,以便于监管机关能够实时掌握共享经济的发展态势等等。

4.完善保险制度。

应当认识到,即使有完备的准入与信用审查,也难以完全规避共享经济平台模式下潜在的所有风险。因此,完善的保险制度设计有助于降低各方的风险损失,也有利于提高解决问题的及时性、公平性和透明度。一旦交易纠纷或风险发生,保险公司等第三方的介入,可减少因供给方与平台互相推诿而导致的消费者维权难如押金退还、财产损失纠纷等。

澳大利亚工党就要求共享经济企业必须设立适当的保险政策,以降低客户和第三方的风险,并与保险部门建立合作关系。在共享出行方面,美国从自身特点出发,以相应的规定界定了共享平台的责、权、利,截至2015年8月,美国有54个城市和州通过了合法化专车的城市条例。其中,加利福尼亚、俄勒冈和华盛顿均通过了有关汽车共享的法律,并将责任明确归属于汽车共享服务公司和保险公司。同时,保险制度的建立,也可以帮助共享经济企业减少因技术问题而引发的平台运营系统瘫痪、信息泄露等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

因此,政府可出台相应政策推动保险机构完善相关法律制度,鼓励平台和保险公司通力合作,开发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如服务质量信用险等,减少多方损失。

5.规范共享经济平台的竞争行为。

建立“以公平竞争审查为中心”的监管制度,明确共享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并针对其提出明确的惩罚措施,坚决抵制不正当竞争。这样,既有利于避免出现垄断竞争的局面,也有利于及时制止价格战等恶性竞争所导致的交易者行为失范,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随着市场发展,不少平台企业逐渐从给予交易方价格补贴的快速扩张期,转入使用价格控制权的资源掌控期,不规范竞争行为也集中出现。但由于规模经济是平台经济的重要特征,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垄断如市场集中度等的界定也需要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根据网络市场的实际运行情况来定义;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应在有利于解决当前问题、实施行业监管和促进发展的综合性目标下制定并不断修正。

自2016年共享经济写入政府工作报告以来,为促进其规范发展的制度化、法治化的监管框架正在逐步建立。在各方努力下,相关平台企业的合规程度也明显提高。当下,共享经济在具体的运行环节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需要相关规则的制定和完善能够体现出系统性矫正功能和一定的前瞻性,既能够治理如前所述的现有风险,也能够对尚未显现出来的风险有规避作用,而非“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救火方案”,这也是本文的要义所在。

(葛建华系中国政法大学商学院教授,严芳系中国政法大学商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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