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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银行罕见起诉国有大行,牵出一桩11.8亿元贷款诈骗案丨局外人

时间:2021-06-18 13:48:11 | 来源:界面新闻

原标题:地方银行罕见起诉国有大行,牵出一桩11.8亿元贷款诈骗案丨局外人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记者丨刘晨光

地方银行状告国有大行分行。近日,裁判文书网上公布了这样一个相对少见的案例,

一审判决书主要是涉及相关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包行北京分行)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嘉峪关分行)侵权责任纠纷。

事实上,包商银行在去年已经被接管。一审判决书显示,2020年8月,徽行北京分行已承接包行北京分行在本案中权利与义务,申请变更为本案原告。

徽行北京分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中行嘉峪关分行向徽行北京分行偿还债务本金3亿元及违约金合计共3.114亿元。

徽行北京分行指出,2014年9月22日,中煤龙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龙源公司)基于煤炭买卖交易向北京中奥瑞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瑞景公司)签发合计金额为3亿元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21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十五份。

中行嘉峪关分行向包行北京分行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以下简称保兑保函),为中煤龙源公司签发并承兑的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经过了多次贴现,前述商业承兑汇票及承诺的3月28结清日到期后,包行北京分行一直没有收到前述款项。徽行北京分行认为,中行嘉峪关分行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严重损害了包行北京分行的权利,导致包行北京分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但是对于徽行北京分行的诉求,中行嘉峪关分行进行六点回应。

首先,本案不属于普通经济纠纷,而是经济犯罪的刑事案件;且刑事已经两审处理,涉案款项的性质亦被认定为赃款,包行北京分行被骗款项,属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

还有一个比较关键的阐述,即是包行北京分行诉请中行嘉峪关分行的合同依据即所谓的保兑保函是虚假的,该合同不成立,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行嘉峪关分行亦从未出具过任何涉案合同或相关文件;无论是邓某明(原中行嘉峪关分行行长)个人还是中行嘉峪关分行作为二级分行本身,均无签署该合同的授权。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查明,根据已生效的刑事61号(62号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友(中煤龙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中煤龙源公司负有高额债务,没有偿还能力,仍以中煤龙源公司的名义伙同被告人舒某进、马某忠,使用伪造的贷款资料,以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形式,骗得包行北京分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贷款2.91亿元。

2014年8月,王某友与实际经营、控制中奥瑞景公司的被告人舒某进商定通过签订虚假的煤炭贸易合同,由中煤龙源公司向中奥瑞景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中奥瑞景公司持票向包行北京分行骗取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贷款。

其中,王某友、舒某进、马某忠向包行北京分行提供伪造的中煤龙源公司、中奥瑞景公司贷款资料、伪造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以及之前8亿元贷款业务中使用过的伪造的中行嘉峪关分行8亿元授信批复等,邓某明继续冒用中行嘉峪关分行的名义无条件为该笔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贷款提供担保。

被告人潘某(当时包行北京分行贷款业务的主办客户经理)收到上述伪造的资料后,未认真核实中煤龙源公司和中奥瑞景公司贸易背景和贷款资料的真实性,就将资料提交包商银行金融事业部北京分部。

9月10日,包商银行审批同意给予中奥瑞景公司授信3亿元,专项用于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期限6个月。

9月24日,包行北京分行对中奥瑞景公司发放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贷款2.91亿元。其中王某友分得2000万元;舒某进支付利某中介费1225万元。

舒某进在明知中奥瑞景公司系亏损企业,无其他资产,无力偿还高额贴现贷款的情况下,仍将骗得的大部分贴现贷款以中奥瑞景公司的名义,肆意投资购买合同价格为13.2亿元的石圪图煤矿,无法控制投资风险,导致资金在票据期限届满后无法归还。

61号判决指出,舒某进未偿还的包行北京分行贷款2.91亿元及利息,扣除前述追缴部分,不足部分从被告人舒某进处、中奥瑞景公司处流出的资金继续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包商银行。至案发,贴现贷款全部未归还。

判决书显示,除了包商银行之外,此前,被告人王某友以中煤龙源公司的名义伙同被告人邓某明等以三方买入返售业务模式,使用伪造的贷款资料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骗得贷款8亿元;又伙同邓某明、马某忠,从平安银行天津分行空港支行骗得贷款8500万元。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表示,上述刑事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表明中行嘉峪关分行与包行北京分行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案涉保兑保函中的中行嘉峪关分行公章系邓某明冒用中行嘉峪关分行名义使用伪造的中行嘉峪关分行印章加盖;刑事判决(61号判决)已认定邓某明明知所在银行无权从事涉案金融业务,邓某明的行为已被刑事判决认定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刑事判决在判决相关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认定邓某明等人采用虚构贷款资金用途,伪造贷款资料、保证文件、印章,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等欺骗手段,骗得包行北京分行2.91亿元,并判决对于已查封的涉刑财产发还受害人包行北京分行、继续追缴相关财产并发还包商银行。

因此,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中煤龙源公司法人王某友,先后伙同原中行嘉峪关分行行长邓某明等人、舒某进等人、邓某明等人共骗取了11.76亿元。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包行北京分行与中行嘉峪关分行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保证合同关系。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应当定为侵权责任纠纷。

徽行北京分行主张邓某明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

但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包行北京分行工作人员潘某身为贷款业务的主办客户经理,应当明知业务前期需要对业务进行授信,并根据授信业务流程要求,审核票据项下商品交易确已履行的凭证,确保授信资料的真实性,然而潘某没有充分履行相应的审查职责,给所在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此外,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张某慧(彼时包行北京分行产品部负责人)在没有证明所办理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具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就签字同意贴现放款,最终造成巨额贷款不能偿还的结果,张某慧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案涉合同名称为保兑保函,但徽行北京分行在本案已确认实为中行嘉峪关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涉嫌经济犯罪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行嘉峪关分行对于邓某明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裁定显示中行嘉峪关分行并无明显过错,相反认定包行北京分行工作人员张某慧、潘某未依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对于最终造成巨额贷款不能偿还的结果负有责任,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因此,中行嘉峪关分行对于包行北京分行因犯罪分子造成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北京市中闻(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凯告诉界面新闻,其实这个案子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原中行嘉峪关分行行长冒用中行嘉峪关分行名义使用伪造的中行嘉峪关分行公章在案涉保兑保函中加盖印章,是否符合表见代理。

刘凯指出,关键点在于中行嘉峪关分行在这事情上是否具有明显过错,且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按照法律的规定,中行嘉峪关分行属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担保人。加之中行二级分行也无权出具这个商业承兑汇票。特别是刘某辉(张某慧下属)明确提出中行嘉峪关分行无权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的情况下,包行北京分行的产品部负责人张某慧仍放任审贷会通过。因此,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所以法院作出上述判决,这是比较符合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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