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爱好者创业的站长之家 – 南方站长网
您的位置:首页 >访谈 >

北大教授薛军解读《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引导经营规模大的主播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时间:2021-03-30 18:45:35 |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原标题:北大教授薛军解读《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引导经营规模大的主播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日前,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出台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发布。

相比于2019年1月1日起生效的《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商法》”),《办法》对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并更具可操作性。

3月28日,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薛军对《办法》中规定的电子商务新业态的定性、平台经营者的责任等进行了解读。

对于《办法》中提到的“年交易额不超过10万元”的网络交易经营者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薛军建议,应引导以个人身份独立从事网络直播服务,经营规模较大的主播去办理相应的市场主体登记。

针对存在较大争议的电子商务平台信息审核义务,薛军则认为不能一味强调平台的审核责任。平台承担实质审核义务,需要各方配合作为前提条件。从长远来看,薛军建议要建立国家的网络交易数据中心,由各大电商平台,根据法律的要求,将相关的数据统一向该数据中心报送。然后由该数据中心,在遵守一定的程序,符合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向需要查询相关数据的监管部门推送。

引导独立的自然人主播经营者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电商法》的第九条和《办法》的第七条都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等做出了定义。

薛军介绍,早期如淘宝、京东、唯品会、拼多多等电商平台的特点较为确定,而随着近年来电子商务的发展,一些以社交或直播为主的网络平台也会通过小程序、购物链接等搭载一定的电商模式。

如何认知这种类型的网络平台的属性,并对依托于此类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进行法律上的准确定性,成为监管部门需要考虑的问题。

《办法》的第七条第四款提出了判断标准,要求“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通过上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

“这里提到了四个要素: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四者都要具备,才能被定性为严格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平台。如果缺乏某一方面的要素,如直播平台没有订单生成的功能,换言之,没有交易闭环,相应的交易发生在跳转目标平台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只提供直播导购或者商品介绍的平台,应当定性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拥有类电商平台的属性,根据其所做的具体事情,来承担相应的平台责任,而非全套的平台责任。”在薛军看来,《办法》中坚持的电子商务平台的定义仍然是闭合式的,并没有改变传统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范围和定义模式。如今许多社交或直播平台已不再提供外链,这意味着从商品展示,到下订单,到支付环节都将在这些平台上完成,在这种情况下,让这些平台承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自然是应有之义。

在什么情况下,网络交易经营者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电商法》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原则上都应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与此同时,明确了几种豁免情形:农产品自产自销、个人从事依法无需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和零星小额交易。《办法》在此基础上明确了零星小额交易的标准——“年交易额不超过10万元”,如果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开多个店,或者多平台开店,相应的交易额应当合并计算。

薛军认为,《办法》在这一问题上,预设的对象主要是从事商品零售活动的个体经营者,但对诸如个人独立从事导购型的直播服务的主播等情况,是否办照,相应的标准的可适用性,仍然需要研究。

但即使如此,“还是应引导经营规模较大的直播服务者进行相应的市场登记。从合规经营、税收筹划、商号保护、可以享受的政策扶持,信用监管等角度来看,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或者类似经营者主体,相较于以自然人个体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更加有利。”薛军说。

此外,《办法》第十二条也通过间接手段来要求或推动个体经营者去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第十二条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这是为了保障交易相对人的知情权。”薛军表示,如果自我声明机制能够得到较好落实,在有选择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显然更愿意相信已经办理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因为社会普遍认为这种类型的经营者的活动更加规范、稳定和具有持续性。

建议建立国家层面的网络交易数据中心

在平台责任方面,《办法》对信息审核、报送、公示、保存等进行了细化。在信息审核层面,《办法》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并相对于《电商法》的规定,新增了“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的时限。

“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审核义务究竟属于形式审核还是实质审核,这个问题一直在讨论。”薛军表示,前者指的是平台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但仍然无法百分之百地确认某些信息的真实性,而后者则是确保真实性的审核义务,出了差错,就认为没有履行审核义务。

在薛军看来,不能一味地强调平台的实质审核责任。让平台承担实质审核责任需要各方的配合为前提条件,比如有可以进行交叉核验的权威政府后台数据库为支撑。

“如果平台拿到一张高仿的身份证,它要去审核去真假是非常困难的,唯一可行的方法就是与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后台身份证数据库进行校验,确认其真实性。这就提出我们未来的发展方向。政府提供公共服务,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良好的支撑性的公共数据后台。”薛军建议。

当然,平台如果出于自身的管理需求,也可要求入驻的商家提供上述《办法》要求之外的额外信息,以此来评价相关商家的资信等背景情况。

在信息报送层面,《办法》细化了针对市场监管部门的报送业务。主要体现在报送的频次为一年两次,分别在1月份和7月份;报送接受主体为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薛军表示,由于电商平台多集中于北京、上海、浙江、广东等省,意味着这些地方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会获得大量的、甚至是全国范围的数据,因此在信息的存储、汇总、分析、保密等方面都要肩负起较重责任,并且要与其他省级部门分享数据,满足信息横向分享沟通的要求。

“目前网络交易监管领域最大的难点,就是平台经营者和监管部门掌握的信息不对称。如果监管部门能够掌握足够的数据,进行有效的排查、追踪等,也能更好地落实监管。”薛军建议,从长远来看,需要考虑建立国家层面上的网络交易数据中心,由各平台将相关的数据,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程序,统一向该数据中心报送。后者依法依规向需要的部门进行推送。

在信息公示层面,薛军认为主要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办法》规定的在“显著位置”进行标识和披露。

“收集移动端作为常规的信息展示区域,其屏幕资源非常宝贵,公布非交易信息会显得浪费,但如果将相关的信息藏得太深,也不利于实现信息披露的要求。但目前关于这一问题上,可操作性的规定尚未明确。”薛军说。

在信息保存层面,《办法》要求电商平台对商家的身份信息、商品或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以及网络交易的直播视频的保存时间都不少于三年。

“这实际上是回应了我们此前一段时间在监管中遇到的难题,也为日后维权提供依据。”薛军表示,从实际监管角度而言,《办法》是将《电商法》履行过程中的典型问题进行了细化和强化。

(作者:张雅婷,实习生郭美婷 编辑:曹金良)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有侵权行为,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