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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IPO利益输送,除了核查事实,也应注重事后惩戒

时间:2021-05-30 15:45:58 | 来源:界面新闻

原标题:借IPO利益输送,除了核查事实,也应注重事后惩戒

图片来源:图虫创意图片来源:图虫创意

记者 | 吴治邦

5月28日,证监会发布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2号》(以下简称:《指引》),明确-----离职人员入股拟公开发行并上市或新三板精选层挂牌企业的核查要求,对属于规范范围的离职人员突出靶向监管、压实中介机构核查责任、维护市场“三公”秩序。

按照《指引》要求,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要入股拟上市公司,自2021年6月1日起,将迎来又一轮更严格的核查,这也是对今年2月份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的延续和完善,将有效防止证监会系统官员在IPO过程里的违法违规“暴富”。

不过,从过往的案例来看,光核查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自身的入股情况,是远远不够的,对这类群体关系密切的亲属入股情况也应当重点核查。

在较为典型的冯小树案中,其先后任职深交所技术保障部、公司部、创业板发行审核部、深交所北京中心、证监会任北京工作组、深交所上市推广部,并且曾担任第七届、第八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兼职委员。为了获取IPO的暴利,其先后借用其配偶、配偶妹妹何某梅、配偶母亲彭某嫦的名义,直接或间接入股鱼跃医疗(002223.SZ)、三川股份(300066.SZ)、宝莱特(300246.SZ)等上市企业。在这个过程里,虽然均是以其近亲属的名义入股,但部分出资及收益均指向冯小树夫妇。因此,除了核查表明上的股东信息,更应该从资金流向来核查IPO过程里的违规入股。

需要指出的是,事前核查固然能防范借IPO的利益输送行为,但要让此种行为得以根治,同样也应当参照处置上市公司造假行为那样,让涉事方为此付出巨大代价。从现有的法律法规层面来看,有具体的条文,也有可操作性。

新证券法第40条规定,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行政处罚规定来看,如违反证券法第40条,会被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从刑事责任角度来看,借IPO利益输送,被输送获利一方或涉嫌受贿罪。这些证监会系统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入股,具有法条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特征,无疑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同时也是国家工作人员纪律规定里不被应允的。

对于主动输送利益的一方来说,如是为拟上市企业获取不正当利益或便利,这或可能涉嫌单位行贿罪,而这个无疑是IPO过程里的硬伤。那么,如果事后才被发现,又该怎么样处置涉事企业呢?笔者认为,因IPO获利大、牵涉广,且行贿行为直接与IPO相关,如不对其严肃处置,对其他企业无疑是不公平的,也不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除了罚金外,对情节恶劣的公司,是否也应当被直接取消上市资格?

从这么多年的案例来看,除了影响较为巨大的冯小树案,类似被披露的案例并不多,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因此被处罚的,更是少之又少。是这样的现象本身并不多,还是监管力度不够,这都是监管部门需要引起关注的地方。

一言蔽之,事前的核查固然重要,但核查出结果后,也应当仔细甄别踩红线的行为,让违法违规者付出应有的代价,让市场参与主体形成敬畏之心,才能起到防范“借IPO利益输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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